案說公司法|轉讓整個公司,這個東西不能少萬程通商發布時間: 2021-12-29 10:47【說明】每周案例研習,系法律商業雙驅動的萬程通商團隊的每日固定學習會。本文分享的案例,系萬程通商團隊于2021年12月25日集體學習的案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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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 2021-12-29 10:47【說明】
每周案例研習,系法律商業雙驅動的萬程通商團隊的每日固定學習會。本文分享的案例,系萬程通商團隊于2021年12月25日集體學習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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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乙公司將其持有的甲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并未召開股東大會,股權轉讓事宜及股權轉讓價格均未經股東大會商議。乙公司的出資人和股東通過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份利益的可能性實際喪失,該轉讓行為必定損害了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利益。
【關聯法條】
公司法T104: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
【訴訟主體】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甲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
【基本情況】
上訴人張某、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葉某、朱某、乙公司、龔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法院【】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及甲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葉某、朱某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1. 《乙公司股東大會會議記錄》的證明不能取代應有實際出資行為的證據,實際出資人應以實際出資行為成為確認其股東身份的基礎性依據,原審判決對葉某、朱某的認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葉某作為原審原告主張自己為實際出資人,其實際出資情況的證明責任應由其承擔。葉某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為實際出資人,葉某即使在前述事項有出資,依照甲公司是法人獨資的情況,其能夠成為實際出資人,也須得到乙公司的確認,對此已產生爭議存疑的情況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原審判決有違程序。
2. 原審判決認為受讓行為應全體股東或所有出資人的審議通過并批準,故明知受讓重大資產沒有召開股東大會,受讓行為應認定惡意串通,是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乙公司的章程均無案涉受讓行為須全體股東或所有出資人審議通過、批準方能生效的規定,只有半數參加代表股權2/3的表決權通過。原審判決所依據的《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百零二條的規定,與受讓行為在實質要件上有表決權利是否有效,并無法律上必然的因果關系。且本案中有證據表明,科協會議同意乙公司龔某與張某處理;且龔某、張某的協商處理本身就持有公司股權的95%,足以行使2/3的表決權,雖無股東會議記錄,但具有股東會議之實,否則不會有后續辦理行為。且依據《承諾書》并按照法律規定的相關催告失權的要求,朱某的股東權利本就受到限制,并無表決權。
3. 原審判決認為乙公司將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張某個人后,乙公司的股東及實際出資人取得相應的股權利益的可能性喪失,已經對葉某、朱某造成客觀侵害,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股東轉讓協議認定無效,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既然葉某、朱某是乙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其取得相應股權利益的相對方是乙公司,其股權利益不可能是甲公司,且乙公司仍然存續經營,葉某、朱某的相應的股權利益不會喪失可能性,且依法可追索乙公司的責任,不存在造成客觀侵害。并且其沒有出資行為,何來的相應股權利益。龔某、葉某在采用暴力手段討債,傷害張某夫婦,被治安拘留的前提下,再行利用民事訴訟,結合龔某與葉某本是親戚關系,龔某參與股權轉讓,卻在法庭審理中一概支持葉某的主張及事實和理由,顯然具有濫用訴權,惡意虛假訴訟的情形。
【被上訴人答辯】
1. 原告主體適格。2018年1月14日的會議記錄能確定葉某、朱某系乙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另朱某系乙公司《公司章程》載明且經工商管理部門公示的乙公司的股東,另葉某、朱某也已實際出資,原審中已提交相應證據及情況說明。因此,葉某、朱某作為乙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及股東,與《股權轉讓協議》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葉某、朱某認為該協議損害了其二人的合法權益,有權依法向法院主張權利,其主體適格。
2. 《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原判決已確定,葉某、朱某系乙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及股東,根據法律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并且根據乙公司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協議》應確認無效。《股權轉讓協議》屬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大會表決的事項,但乙公司并未因此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也未由全體股東表決決議,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另,龔某與張某在明知乙公司還有其他股東和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明知其他股東和實際出資人具體出資金額的情況下,在未將轉讓事宜告知其他股東和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將本屬于乙公司的資產,以極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至乙公司股東張某個人名下,龔某與張某之間的行為也屬惡意串通,損害乙公司其他小股東的合法利益,《股權轉讓協議》當屬無效。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公司及龔某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一審認為】
本案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評述:
關于焦點1,葉某、朱某是否為甲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葉某、朱某主張二人均系甲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18萬元,乙公司及龔某對葉某、朱某的主張予以認可,但張某認為甲公司在變更登記前的***股東為乙公司,且葉某、朱某未提供出資證明書證明其為實際出資人。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1月14日,張某、龔某、葉某、朱某等6人簽署的《乙公司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中確定了乙公司股東的出資情況,葉某的股東股本金為60萬元、朱某的股東股本金為18萬元、龔某的股東股本金為84萬元、張某的股東股本金為139萬元,此《會議記錄》由乙公司所有股東同意,并加蓋了乙公司的印章,應當認定為乙公司的出資情況,不能認定為葉某、朱某系甲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張某主張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按手印認可他人股東股本金的行為系被脅迫,因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2,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甲公司在變更登記前的登記股東為乙公司,乙公司的權力機構為股東大會,朱某為乙公司的股東,葉某為乙公司實際出資人,乙公司轉讓公司重大資產應由股東大會決議,現乙公司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即與張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轉讓了公司重大資產,違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百零二條之規定,應屬于惡意串通。乙公司將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張某個人后,乙公司的股東及實際出資人取得相應的股權利益的可能性喪失,已經對葉某、朱某造成了客觀侵害,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張某主張涉案股權轉讓時召開了股東大會,因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支持。一審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百零二條,***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確認乙公司與張某于2018年4月17日簽訂的《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二審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乙公司與張某于2018年4月17日簽訂的《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張某于2018年4月17日與乙公司簽訂《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乙公司將其持有的甲公司的8000萬元股權,以58.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張某。在2018年1月14日《乙公司股東大會會議記錄》中確定了葉某股本金為600000元,朱某為180000元,張某和龔某在會議記錄上也簽字確認,并加蓋了乙公司公章,可以認定葉某和朱某是乙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且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登記信息中均載明朱某為發起人及股東,張某和甲公司上訴主張葉某不能證明其為乙公司實際出資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乙公司的公司章程約定,對公司轉讓重大資產應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
《公司法》***百零四條規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上述事項進行表決。乙公司將其持有的甲公司100%的股權轉讓給張某,并未召開股東大會,股權轉讓事宜及股權轉讓價格均未經股東大會商議。乙公司將其原本自行持有的甲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張某個人后,乙公司的出資人和股東通過乙公司取得甲公司股份利益的可能性實際喪失,該轉讓行為必定損害了葉某、朱某的利益,張某和甲公司上訴稱未影響葉某、朱某利益的主張不能成立。《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方為張某,其應清楚未召開股東大會的事實,也不屬于善意相對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該轉讓協議依法應認定無效。
綜上,張某及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民事訴訟法》***百七十條***款***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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